第六十五条、劳务派遣各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是对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企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定义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的规定。
第七十条、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条是对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本条是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条是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措施和文明执法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是关于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条是关于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举报的规定。
第八十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条是关于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违法、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条是关于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本条是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